案情:王某利用朋友張某把房產證和身份證委托自己保管的騙領機會,在張某不知情的信用情況下,向某銀行申請辦理了以張某為戶名的卡透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支其占至案發時,非法有14萬余元本金無法償還。騙領王某供述其將一部分透支款用于開店經營,信用一部分資金用于個人消費。卡透
對王某行為的支其占定性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認為,王某的非法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種認為,王某的騙領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信用
本案的卡透爭議焦點在于:行為人以他人身份材料騙領信用卡并使用,其“非法占有目的支其占”是否還需要用償還能力、資金用途等證據去證明,非法從而產生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的定性分歧。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直接推定,僅在特殊情況下才考慮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屬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情形之一。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并使用,既未經過信用卡名義所有人的允許,也違背了銀行批準其申請信用卡并使用的意愿,是純粹的騙取銀行資金行為。
第二,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規則并不能等同。透支消費本就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因而當持卡人透支消費后無力償還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并不能單純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直接認定王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侵財犯罪中的一般認定邏輯。盜竊、詐騙和搶劫犯罪也要求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都會將使用盜竊行為、詐騙行為和搶劫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情形直接認定為犯罪。
綜上,行為人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只要是用于個人使用,即可認定是為自身利益的非法占有和使用。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