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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9日,有限有限應第二原告的華日華日要求,法院根據三初字(2004)第25號民事裁定書保全了被告的家具家具證據,并對被告在紅星美凱龍虹橋店生產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木質雙人床進行了拍照,調取了兩張照片。
以上事實有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年度專利費繳納憑證、本院以證據保全形式拍攝的照片等證據證明。
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與被告的爭議焦點在于:1。
被告生產的木質雙人床是否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近似;2.被告是否使用已知技術生產被控侵權產品;3.被告是否先使用了涉案專利技術;4.原告訴被告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是否有事實依據。
為證明上述問題,原告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
從網上下載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文件包括彩色照片和摘要,其中摘要注明該專利技術“需要顏色保護”。
將原告的證據與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對比;2.原告從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備份證明其意圖與證據1相同;3.天津市德賽律師事務所出具給華日公司的6914299號發票,中介費22000元,用以證明原告為此訴訟支付了中介費5000元。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被告的產品在顏色上與原告的專利技術完全不同;在形狀上,原告的專利產品是扁平的,而被告的產品向外凸出,不會對消費者造成混淆。
被告對代理費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告產品的照片,以證明其產品不同于原告的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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