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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剛,盜竊盜竊男,罪案罪案漢族,例例例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渦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渦陽縣高拱派出所楊拐行政村西五自然村12號。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在被羈押在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良展,別名王,男,漢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農民,住亳州市顧靖鎮老莊行政村大王莊136號。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21日被逮捕。現在被羈押在本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審理了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良展、薛剛犯盜竊罪一案,并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禹刑子楚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薛剛不服,提出上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鑫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薛剛、原審被告人王良展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已結束。
根據原審判決、被告人供述、業主陳述、證人證言、價格鑒定結論等證據,認定2004年4月26日夜間,被告人王良占、薛剛到蚌埠市大石馬旁某公路工地盜竊槽鋼3根。之后用機動車拉至本市小泵埠鎮一舊物收集處出售,得到贓款258元,被其揮霍一空。經蚌埠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三根槽鋼價值為人民幣912元。
200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良占、薛剛竄至本市龍雪熱水瓶廠,通過墻上的洞鉆進院內,從院內西北角盜走鐵鍋爐門及廢鐵690公斤,起獲贓物552元。
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王良展、薛剛竄入固鎮縣食品巷,盜走一輛未上鎖的熊峰100兩輪摩托車。騎自行車逃回蚌埠后,途經新馬橋公路時被巡邏人員發現并抓獲。一輛熊峰100型摩托車被找到并歸還原主。經固鎮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76元。
原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王良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認定被告人薛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款2000元,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薛剛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二審庭審中,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檢察組提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上訴人薛剛、原審被告人王良占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失主李中華的陳述及被盜單位蚌埠市建筑公司的報案材料,證明被盜時間、地點、物品;3.2.證人沙連榮、趙金山、崔懷倫的證言,證實二被告人的贓物;4.價格鑒定結論,確認贓物價值;5.公安機關的抓捕過程,印證了兩被告人歸案的過程;6.戶籍證明證實了兩被告的年齡。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證實。一審被用作最終案件的基礎,
本院認為,原審上訴人薛剛、被告人王良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現上訴人薛剛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經調查,原審判決認定,根據盜竊的次數、數額及態度,對上訴人薛剛的處罰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法庭意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決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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