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祐霖律師、查獲持黃柏源律師(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
近期又有傳出警察因搜索程序違法,民眾即便查獲民眾持有毒品,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竟獲警察最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判無判決發現當時的罪為搜索扣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排除查獲毒品的什麼證據能力後,判處該名民眾無罪。法院判決結果一出,違法難免會造成兩種看法的查獲持拉鋸,其一為該名民眾明明罪證確鑿,民眾卻被判處無罪,毒品難以接受;另一種觀點則是竟獲警察強調法治國家的精神,寧可無罪釋放罪犯,判無判決也不能讓犯罪偵查凌駕於基本人權之上。罪為
警察等具有偵查權的單位平時就有受相關法治教育訓練,違法案件仍是層出不窮,或許也反映我國警察單位績效制度的扭曲,或是其法治專業尚無法跟上人權腳步。但對一般人民來說,並不是每天都會與干預基本權利的 「強制處分」為伍,因此對於警察以違法偵查手段侵害人權時,往往陷入辨識是否違法的困難以及擔憂不配合將被訴追之恐懼中,只能任人予取予求。
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常見、可能遭遇的強制處分類型有幾種,分別為搜索、臨檢和盤查。
無令狀搜索有哪幾種?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以具備法院核準的令狀(即搜索票)為原則,也就是說,警察單位要搜索民眾時,以出示法院核準的搜索票為原則。只不過偵查機會有時一閃即逝,《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在急迫情況無法取得法院核準搜索票的情況下,偵察機關仍得發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包括以下幾種:
-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偵察人員的安全,因此將搜索範圍限定在被告、犯 罪嫌疑人可立刻觸及之處所,以防被告、犯罪嫌疑人偷藏武器並持之攻 擊偵察人員。
- 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所需,有足夠事證表明確實「人」就在該處所時,得發動之 無令狀搜索態樣。
- 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則是為保全證 據所需,由檢察官特別指揮對於「物」的無令狀搜索態樣。
- 第131-1條「同意搜索」:因被告、犯罪嫌疑人自願放棄隱私權保障,偵察機關即得在無令狀的情況下為搜索。
即便是在經過法院核準的情況下,警察機關在執行搜索時逾越了授權範圍也是時有所聞,遑論在無事前令狀限縮範圍的無令狀搜索態樣中,違 法的空間自然不小,違反案例更是所在多有。因此,一般民眾務必銘記 於心,警察執法有其公益性、必要性,在合理範圍內配合則是公民精神的展現。
不過,逾越了法律界限的偵查作為,民眾並沒有配合的義務。例如倘若警察主張「附帶搜索」卻將搜索範圍延伸至民眾明顯不可能立可觸及之處所,或是迂迴用話術騙取民眾「同意搜索」的情況下, 都應有強烈的警覺性。
- 警察可以隨便搜身嗎?四種例外情形下的「無票搜索」
警察什麼情況可以臨檢、盤查?
人民享有憲法保障的一般行動自由以及隱私權保障。執法單位若將一般人民攔查,要求民眾告知姓名或出示證件,此行為本質就是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與隱私權的干預。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警察方能要求人民配合盤查、 臨檢。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警察可以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符合一定情況的人民盤查。而盤查處分的發動,只有在警察對民眾存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與犯罪有關等情況 下,才能對特定民眾進行盤查。
盤查地點也不能無邊無際的大範圍指定,必須是在轄區內犯罪熱點、維護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有關的地點,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即可知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是以雖然法規有授權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得失以臨檢、盤查,但以具備「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隨身攜帶之物品。
警察在執行盤查臨檢勤務時,必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表示身分、並告知盤查原因,也就是說,警察有義務讓人民知悉受懷疑、應該盤查的 理由。在遵行上開場所、理由、身分的限制後,才構成一合法的盤查處分。受盤 查人民才有義務配合提出證件、告知姓名。
至於人民遇到違法的盤查臨檢時,不應該與警察惡言相向、發生衝突,而應 該依法請執行警察開立「異議單」,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受到異議請求後,「應」將異議的理由製作紀錄並交付給民眾。民 眾無論受到違法盤查當下如何不滿,仍應要求警察提供異議單,詳實紀載異議理 由,以便事後檢視該盤查行為之合法性,以及司法救濟之依據。
怎樣會構成妨害公務?
此外,民眾受到偵察單位以強制手段干預基本權時,當下難免會因執法態度、 口氣等產生情緒,因此而出言恫嚇、或是以粗鄙言論懟執法員警而以妨害公務罪起訴案例也是所在多有。在妨害公務罪的法律構成要件上,必須是在執法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這個目的為使執法公務員順利執行國家任務,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時受到不法干預。 簡單來說,妨害公務罪成立的情境前提,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若該執法人 員並未依法執行職務,則不在該罪所保護之主體範圍內。
而一旦外觀上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依立法宗旨,為執行人員執行職務 之順利以及國家任務之尊嚴,受有該罪之保護。曾發生一起陳姓男子不滿攔查開罰,憤將警察提供之原子筆「踩爆」,經提起公訴雖一度獲判無罪,惟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拘役10日。
當時判決理由指出「被告於警員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將警員交予簽收罰單之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顯係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標,當場對物(簽字筆)實施暴力,因 而影響警員之執行職務。職是,被告上開將簽字筆摔地踩碎之行為,係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洵可認定。」由此可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惡言明顯構成妨害公務罪以外,對於警員提供物品發洩,也有可能被認定為是針對警員所為強暴脅迫行為。